输尿管结石手术致十级伤残,法院一审判沈阳

女子李某因“输尿管结石”医院进行治疗。但治疗进程非常不顺利,取石反反复复,对李某造成痛苦。但医院认为,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是难以避免的。

近日,法院公布了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因“左腰腹部疼痛12小时”于年10月28日医院就医,入院当天进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后于当日于被告泌尿外科治疗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输尿管结石”。入院后原告于年10月31日拟急诊行输尿管支架置入术,术中左输尿管损伤中转开腹行左输尿管损伤修补术;于年1月9日再次行左腰创腔清创探查缝合术;于年2月17日行支架管取出术;于年2月21日行肾穿刺造瘘术;于年3月6日行经皮肾镜碎石取出术,于年3月22日再次留置输尿管支架管治疗。原告于年3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天,发生医疗费用.86元,其中原告支付元。

体外碎石失败、下导尿管穿孔破洞、积液感染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称,医院体外碎石未成功,造成反复高烧不退,后经院方研究下导尿管引流缓解炎症。下管过程中导致尿道管穿孔破洞,而结石又被推回到肾里,取石失败。后又进行开刀手术,进行尿道管缝合,为缝合尿管,体外开刀十多厘米左右,住院数月。刀口迟迟恢复不好,造成积液感染,还要进行二次手术。年1月9日做二次清创手术,1月25日手术刀口愈合,年10月31日下的支架管,时间已达到三个月,必须要取管。这时石头在肾的底部,医院说不可取。于年2月17日取走支架管,导致高烧不退,经过做ct看到石头又掉到肾口,堵住了输尿管,导致尿管不通,于2月21日做的肾造瘘,长达半个月。3月6日取出石头,由于石头在肾口被幼芽堵住,取石头很费劲,取出石头以后想拔出造瘘管的时候,尿管不通畅,医院给的结论是尿管里长肉芽导致尿管不通。3月22日又下的支架管,3月31日出院。出院以后,已经愈合两个半月的刀口,发现红肿,三天后流出脓血,使刀口不愈合。7月15日在被告门诊取出支架管。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巨大,原告已经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于是被告支付了至年2月4日直到出院时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身体不适,腰部经常酸痛,无法劳动,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司法鉴定意见为:1、医院在对李某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某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对李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主要原因。4、李某左侧输尿管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5、李某目前无需特殊的后续治疗费。6、李某的护理期为日,李某的误工期为日,李某的营养期为日。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元。

被告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复议,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复议并书面回函维持了原鉴定意见。后被告医院医院当庭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对原复议内容外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

被告医院辩称,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出现症状是由于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根据相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无过错,手术前已进行了告知,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医院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原告出现输尿管损伤是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原告输尿管损伤是输尿管支架植入术最常见的并发症,并非操作轻柔就能够避免的,而是由于原告发生感染三天,输尿管局部充血水肿,管壁变脆,且患处输尿管有扭曲解剖变异等病人病情和自身条件的客观原因所致。在原告出现感染、高热后,被告已经给予了积极的治疗,并且在并发症发生后,被告及时手术修补损伤并留置输尿管支架引流管,解除了梗阻,保护了肾功能,控制了严重感染,最后原告病情彻底治愈,未遗留任何后遗症。原告的损伤是正常诊断治疗所经历的过程,与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关。另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过长,缺乏依据。

法院酌定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原因,故法院结合医院的医疗过错和原因力大小,酌定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原告李某的损失。

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鉴定人未依法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也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本案鉴定意见出具后,法庭及时将鉴定意见送达被告医院,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直至庭审被告医院才当庭提交申请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并非系被告抗辩理由中“未依法”出庭作证。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鉴定机构的复议回复再次提出异议,但是被告的异议仍旧围绕鉴定依据、糖尿病是否是手术禁忌证及输尿管损伤为常见手术并发症的问题提出。以上问题鉴定人虽未出庭但鉴定机构在异议说明中均作出了书面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应被采信的合法性,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医院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过长,缺乏依据的主张,该主张被告医院在鉴定意见复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年10月,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医院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4元、精神抚慰金元、误工费8.07元、护理费.96元元、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医疗费.24元、交通费.92元。

(华商报记者赵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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